(二)违约风险暴露
计算违约风险暴露时,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处理方法与本指引第三十五条(三)的规定相同。
在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对同一零售客户的贷款和存款进行表内净额结算,使用考虑净额结算后的净风险暴露为违约风险暴露。
在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估计表外项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估计表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
第三节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一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12.5。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四节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四十三条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持有的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一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形成的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若金融机构是上市公司,风险权重为300%;若金融机构为非上市公司,风险权重为400%。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对未扣除的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0%。
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债转股形成的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可考虑合格质物质押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包括本节给予低于100%风险权重的金融工具,以及低于100%风险权重的债务人发行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合格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包括本节对其直接债权给予低于100%风险权重的各类经济主体。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风险暴露账面金额中扣除所提取的专项准备。
第六章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计算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采取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没有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要求,应采用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利率风险、股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七章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计算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分别达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自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进入3年过渡期。
第六十四条过渡期内,以住房为抵押品的零售贷款(含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不得低于10%。
第六十五条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指引平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下表规定的资本要求底线。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95%
90%
80%
第六十六条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过渡方案,确保过渡期结束时能达到本指引规定的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覆盖率要求。
第六十七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指引自2010年底开始实施,单家商业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后按本指引计算资本充足率。
资本底线计算案例:
(一)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计算
(1)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80
(2)市场风险加权资产 10
(3)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扣除项(含准备金缺口) 3
(4)计入附属资本中的一般损失准备 1
(5)第一年的调整因子 95%
受底线约束的资本要求={[(1)+(2)]×8%+(3)-(4)}×(5)
=[8%×(80+10)+3-1]×95%
=8.74
(二)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计算
(1)IRB法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55
(2)IRB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5
(3)市场风险加权资产 10
(4)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5
(5)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扣除项 2
(6)超额减值准备 0.2
按新方法计算的资本要求={[(1)+(2)+(3)+(4)]×8%+(5)-(6)}
=8%×(55+5+10+5)+2-0.2
=7.8
(三)过渡期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计算
受底线约束的资本要求(8.74)大于按该指引计算资本要求(7.8),因此应将资本要求差额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8.74-7.8)*12.5]加到RWAs总额中去,过渡期风险加权资产应是86.75(75+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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