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
(第3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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