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一节 原则性要求
第七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八条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资本投资占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的20%(含)以上,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为大额少数股权投资;低于20%且不符合的第八条(二)规定的,为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第二节对商业银行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将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若其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商业银行存在资本缺口,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拥有大额少数股权股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可以不扣除其其它商业银行的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但若银监会认定,商业银行之间通过相互持股人为虚增资本,则应扣除该资本投资。
第三节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但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可以不扣除。
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第十四条若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权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达不到监管当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商业银行还应从资本中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四节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
第十五条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处理方式如下:
(一)若被投资金融机构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按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方法处理。
(二)若被投资金融机构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按本章第三节规定的方法处理。
第五节对工商企业资本投资的处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原则上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向工商企业资本投资,以及被动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如实现抵押权),可不从资本中扣除;但若对单个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超过银行核心资本的15%或对工商业银行总的资本投资超过银行核心资本的60%,超过部分应从资本中扣除。
第六节 特例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但计划在一个会计年度出售、且被投资金融机构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其的资本投资。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其的资本投资: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对于商业银行虽然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列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七节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风险加权
资产计算方法差异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银行集团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在扣除集团内部交易之后,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应统一采用本指引确定的方法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在满足下面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把集团内部不同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按当地监管当局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直接相加,计算并表风险加权资产。
(一)银行集团在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时,并表层面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本指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不得低于50%,并在3年内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达到80%;
(二)银行集团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初期可以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并在3年内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应达到90%。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包括纳入并表的金融机构范围、对各类风险所采用的方法,纳入并表的各机构分别采用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集团内部交易处理方法等),并报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变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应经银监会批准。
第三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和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下式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下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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