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 权利 救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人权保障

2012年03月08日08:57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救济 人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 修正案草案 上诉不加刑 庭前准备程序 权利保障 保障措施 权利救济 权利实现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2012年3月5日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消息无疑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消息,而更令人振奋的是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加强。

一、程序性的人权保障措施

纵观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不难发现,草案不仅从程序、权利、救济几个层面“立体”的加强了普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力度,还“多维”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的权利保障创设了新的制度。

首先,在程序层面建立了开庭前准备程序(又称审前预备会议制度),使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机会在开庭前对与公正审判密切相关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充分的发表意见,从而更好地行使其诉权。

其次,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要求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以及对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而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如果情节严重,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些措施都是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判中有效行使交叉询问权的进一步保障,而控辩双方对证人所进行的交叉询问乃是法庭调查环节中最为关键的步骤。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所建立的包括上述庭前准备程序在内的诸多新程序,以及草案所完善的包括上述证人出庭制度在内的许多已有制度,是最为基本的程序性人权保障措施,因为制度和程序的存在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先决条件,是所有权利实现的基础。

二、权利性的人权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直接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新的保障性权利,对已有的权利性原则也注入了新的内涵。如在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从而对“收集证据之非法方法”这一概念给出了新的界定,扩大了“非法方法”的外延,进一步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最终更好的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利。

同时,草案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重要更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关于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切实保障了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我们知道,无权利则无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此类权利性人权保障的举措,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状况焕然一新。

三、救济性的权利保障措施

无救济则无权利,先有救济后有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救济”这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根本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回应。

比如,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认为,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必须宣告无效,即对证据予以排除,以实现对合法权利被侵害后必要的救济。所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必须立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用整整5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阶段、监督,更重要的是,明确了法庭审理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述以剥夺侦查人员违法所获之利益为理念导向的权利救济性条款,令人耳目一新。

草案同时规定,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各类情况,其中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明确给予了他们向作出该行为的机关进行申诉或者控告,以及在对其处理不服的情况下,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等一系列救济性权利,并规定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在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这些救济性权利保障措施的出现可谓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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