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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直到“真凶归案”、“亡者归来”才揭开这些所谓“铁案”的遮羞布,足见我国刑事法治形势之严峻。这些冤案作为司法不公的冰山一角,冲击着司法的公信力甚至是整个权力系统的权威性,带来的负面影响无法估量。虽然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解释对刑讯逼供均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或者受传统观念影响,或者在“命案必破”、“限期办案”、“绩效考核”等压力下,仍然会以刑讯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针对该顽疾开出了四位一体的“药方”,具体包括: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将原刑诉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理解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此后渐次为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纳。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项原则的核心是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迫措施,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修正案》虽然没有明确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放在刑诉法基本原则的位置,但不能否认的是,此规定势必会成为统领证据收集活动的基本原则,对传统“重惩罚、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原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都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相关规定,但因为规定过于粗糙、缺乏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因为取证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被排除。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54-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直接吸收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在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推出的组合拳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为取证手段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所以,侦查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即刑讯所得供述必须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否定刑讯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才能从源头上切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力。
在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积极意义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就这一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如《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与现行刑诉法第43条、最高法《解释》第61条及最高检《规则》第265条的规定相比,可以发现此次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做了缩小处理。
原来立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属于非法证据范围,一经查实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这些证据就可能不在排除范围。
立法之所以做这样的选择,很可能与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别“威胁、引诱、欺骗”与适当的侦查策略、侦查技巧,甚至是如何理解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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