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出组合拳遏制刑讯逼供

2012年03月08日08:56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讯逼供 修正草案 犯罪嫌疑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被追诉人 定案根据 在场权 口供中心主义 侦查人员

三、对讯问时间、地点做了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将羁押后讯问地点统一规定为看守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发生。司法实践表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多发生于公安机关自己的审讯室,而目前我国看守所情况有了很大改善,不管是从设备设施还是从申请手续上来看,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履行完整的提讯手续,而且审讯室一般都装有监控设备,侦查人员很难在看守所对嫌疑人“动粗”。

遗憾的是,看守所与公安机关还没真正撇清关系。《看守所条例》第5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即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存在着法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如欲更有效的预防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确保看守所的中立性,这也是通行做法。如中国台湾地区看守所隶属于法务部,德国的未决羁押场所----监狱隶属于司法部,日本的则隶属法务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此外,在被送交看守所之前,犯罪嫌疑人仍然有一段时间是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并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会在此段时间内对嫌疑人采取刑讯的可能性,所以在看守所中立化同时,还应当完善被羁押人员进入看守所之前的身体检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一般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作为例外,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何谓“案情重大、复杂”,立法者并没有做进一步解释,联系到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的情况,未来二十四小时的传唤或拘传有可能由例外变成常态。同时,由谁认定、如何界定、有谁来确定“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也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白天休息,后半夜才开始进行讯问,不也属于已经确保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吗,但显然夜间讯问是有违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

四、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是预防刑讯逼供行为最直接的手段。录音录像的做法并非应用于所有案件,对于一般案件,侦查人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就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对其讯问过程必须进行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检察机关就取证手段合法性进行证明时,会涉及到对讯问录音录像的使用,所以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地方,应当尽可能扩大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推出了由上述四项内容组成的一整套解决方案,与原刑诉法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突破,但仍然有两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一,立法者仍然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追诉人没有义务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而我国基于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认为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所提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有如实作答的义务,这无疑将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架空,让犯罪嫌疑人帮助检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将其作为查明犯罪事实真相的工具。既然中国刑诉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此次修正草案也吸收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那么就应该对“如实回答”的义务采取放弃的态度,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有人担心,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之后,会加大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想要有效解决这种困境,就必须提高侦查人员收集物证的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逐步由“人证”走向“物证”。

其二,需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做了改善,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地位,并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的实现。但遗憾的是,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仍然不具有在场的权利,从而对刑讯逼供行为又少了一道监督机制。立法者应尽快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

总而言之,根治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顽疾,仅依靠某一项或几项制度未免过于理想化。这主要因为引起刑讯等非法取证的原因是综合性的。也正因如此,防止和治理刑讯等非法取证的手段也应当具有多样性。毋庸置疑,强化程序法治观念、摈弃程序工具主义、秉持司法文明等理念是治理非法取证的“王道”。但就目前而言,在确立、完善上述几项制度、规则合理化同时,还应当加强有关配套措施的技术性构建,如改变不合理的激励奖惩机制(包括废除“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改变法外权力对案件的非法干涉,从体制上将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分离,改变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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