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的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三)投资于股票和基金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四)不动产投资及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五)在满足保险子公司偿付能力要求前提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本金投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股权的余额,不得超过当期集团母公司净资产的X%。
前款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控制投资工具、单一交易对手、当期单一品种、关联企业以及集团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范资金运用集中度风险。超比例和超范围等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降低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比例和资产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和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将保险产品分为保障型保险产品和投资型保险产品,实施保险产品资金运用分类管理。
投资型产品资金运用,应当在财务核算、资产配置、投资管理、证券账户设立、人员配备、资产托管、投资交易、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保障型产品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运用管理。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运用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资金运用应当实行集中化管理,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
托管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受托管理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账户托管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其投资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风险情况、投资管理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指引情况、考核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保险公司资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保险公司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 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设定担保;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发行或者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二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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