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制定资产认可标准,根据偿付能力以及投资管理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并进行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第五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金融类公司或者与保险业相关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对象为公开市场交易流通有价证券的,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投资对象为非公开市场交易流通资产的,实行核准。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六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三条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原有资金运用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调整资金运用。
第六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中国保监会除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资金运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十七条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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