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原任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财务负责人职责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 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其报酬事项,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及时更换不能胜任的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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