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集资建房与合作建房,其承建单位应拥有住房建设的相应资质,政府主管部门应将其住房性质与价格纳入基础保型住房与改善型自住房统一管理,其购买者应符合国家保障型住房价格的相关规定。
国发(2003)18号文件指出: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近些年来,房价高速上涨,与人们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培育多个不同的房地产开发主体,是抑制房价快速上涨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保障性住房的贷款申请给予专项政策扶持,贷款期最长可达30年,首付最低为一成。金融机构应积极降低利率,减轻申购者的经济压力。
第三章 城乡基础性保障型住房的申请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农村基础性保障住房,需向当地政府申请宅基地自行建房,或购买集镇中统一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其申请年龄最早不得早于24周岁。
说明:根据我们国家的风俗习惯,子女成年并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方可独立,结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与男女平等原则,结合土地资源情况,有必要适当提高首次申请的年龄门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建制镇基础性保障住房,原住民申请年龄不得低于24周岁,外来人口且在原住地没有基础性保障住房的,须在该镇工作居住两年以上,有正当的职业与经济收入来源,其经济收入达到或超过所在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外来人口在原住地拥有基础性保障住房,同时在就业地申请基础性保障住房,需在申请时提交原住地基础性保障类住房处置办法,并在原住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处置合同,在就业地获得基础性保障型住房之日起,两年内对原住地基础性保障型住房进行适当的处置。(以下有关原住民或外来就业人口申请基础性保障型住房的相关管理办法参照本条)
原住民是国内外对长期在原有地区生活的人群的一个总称。这里所说的原住民,包括城市。这是对原来就在本地生活的人群与外来就业人口做一个界定。本地居民,从法律上说,到了国家婚姻法允许的年龄就可以结婚,那么这么一群人与外来就业人口有一个在保障性住房方面的申请界限。城市为什么要对外来就业人口的保障性住房资格进行限制,一是因为外来人口在原有住地享有保障性住房,或在农村享受宅基地的保障;二是因为外来就业人口时间过短就业还很不稳定,流动性大。三是因为保障性住房是一种重要资源,资源紧缺而强调条件是必然的。四是因为外来就业人口在就业地申请保障性住房必须与原住地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有个交接,办理相关手续。五是因为外来人口过多过快,会导致所在城市人均利益下降。如果允许外来人口一拥而上分享城市多年发展的成果,这也是一种不公平。符合上述设立的条件,即为城市福利的蛋糕做大有贡献的人,也是已经基本融入城市的那一部分人,这样解决保障性住房与城市户口就顺理成章了。以下的二十八条到三十条的解释与本条同。
第二十九条 申请小城市及中等城市基础性保障住房,须在该城市工作居住三年以上,有正当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收入水平达到或超过该城市居民收入平均水平。原住民及外来就业人口申请基础性保障型住房的,其它条件同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申请大城市基础性保障住房,须在该城市工作居住四年以上,并有正当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收入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原住民及外来就业人口申请基础性保障型住房的,其它条件同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申请特大型城市基础性保障住房,须在该城市工作居住五年以上,有正当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收入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原住民及外来就业人口申请基础性保障型住房的,其它条件同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拥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职称,或其它特殊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是否给予放宽准入条件,其相关内容由城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研究,报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后实施。国家已有相关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这一条内容是全新的,是现有内容的一个补充。因为各个城市发展情况不一样,城市发展阶段与需求也不一样,给出一个规定,让城市能根据自己的需求引进才,给引进人才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凡获得城市基础性保障住房的申请人,如果户籍在外地,可提出申请迁入户籍,所在城市应予接收。
户籍制度其功能是人口登记与管理,近些年来,户籍制度的功能被不适当的扩大化了,它成为城市居民享受各种保障的依据,教育、医疗、就业扶持等多种待遇通常都与户籍挂钩。在城市化迅速发展的今天,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口管理空白。即原住地人口外流管不到;新就业地由于没有户籍管不着;因此城市管理难以落实到位。建议稿允许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就业人口,可同时办理户籍迁入。可以解决城市大量人口“两不管”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而且切实可行。
第四章 居民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利的流转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论户籍、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地相同与否,只能拥有一处基础性保障住房,或以基础性保障住房权为基础的调剂类自住型住房。申请新居住地基础性保障住房的前提是放弃原有住房的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属。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获得新的保障性住房后,应当限期对原有保障性住房选择相应的处置方式:按市场价补交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成为私有的商品房;或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成本价收购。原住房在农村的,应向所在地县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置,经批准后可以优先向当地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个人或家庭转让,转让出售未果,可由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继续使用或拆除后恢复为农业用地。
第三十四条与三十五条是非常有针对性的,主要解决有限资源的合理分配问题。住房实际对应着的是土地资源。中国是个土地资源紧缺的国家,十三亿人口是一个极为庞大的基数。在城市化如此迅速的今天,迫切需要解决保障性住房流转问题。它是集约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节约土地资源的重要方面。在我们调查过的农村,大量的农户离土离乡多年,许多家庭已经定居在城市,但是农村的那个房子还在,宅基地自留地还保留并荒废着,这些遗留问题都需要解决。如果一户宅基地加自留地是2亩,承包地再有2亩,假定全国总数有1亿户,这样,有可能有4亿亩土地荒废或者没有充分利用。这对国家管好用好土地资源十分重要。建议稿试图提供一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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