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保障型住房分为购置与租赁两种形式。国家为购置保障型住房群众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对那些依靠自身能力与政策扶持依然无法解决住房问题的人群,国家通过廉租房方式解决其住房问题。
本条款明确了保障型住房的两种形式,说明那些人是国家廉租房制度的受益者。
第九条 住房商品化是人民群众提高住房消费水平、改善居住品质的主要途径。国家允许投资者将住房作为投资渠道,成为社会住房供给的一种方式,并对这种投资从总量上加以控制,对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与相关管理进行规范。
本条款指出了住房商品化的基本内容,肯定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下,住房投资的合法性以及政府对于投资的调控作用,一是总量控制,二是租金控制。许多国家在租金管理方面有严格的制度,它对一个城市的经济活力、就业条件具有重要影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保障民生,防止住房的过度投资牟利抑制经济发展,损害其他公民的基本权益是必要的。它体现着我国的住房制度与市场经济制度的一致性,也肯定了人们能力与机会的差异性,肯定了人们靠合法的途径获得财富的正当性,为住房制度中各个不同的主体的利益实现途径指明了方向。
第十条 国家的经济竞争能力与持续发展能力来自于工业与农业及第三产业中的技术开发、金融服务、商业贸易与交通发展领域,尤其是高新技术的开发服务。房地产开发在改善人民生活、推进城市化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需要警惕与控制房地产业的泡沫化风险,吸取国际上房地产业发展与调控的经验教训,促进房地产开发可持续发展与稳定增长。要控制房地产开发资金在金融领域所占总量比例,对过度开发行为进行限制。
本条款阐述了房地产开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地位与重要性,防止夸大与拔高房地产业的作用,防止房地产业过度发展和畸形发展,防止房地产业形成巨大的经济泡沫损害经济建设。我国的东邻日本在上世纪80年代与90年代初,由于没有调控好房地产业发展,过度投机与投资行为带来了巨大的房地产泡沫,泡沫破裂后经济形势急转直下,近二十年经济发展低迷不振。我们要借鉴国际上房地产业发展失败的教训,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城乡一体化的住房保障制度框架体系
第十一条 中国农村的宅基地制度已经实施了30多年,这个制度保障了广大农村居民的住房需求,没有出现无房户、高价房和住房腐败的问题,其科学内涵值得肯定与推广。农民住房的宅基地制度是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在农村的实现方式,城市居民住房保障实现方式的基本内涵与农村的宅基地制度是一致的,实施城乡居民一体化的住房保障,是国家住房建设制度的核心。
第十一条非常重要,它是对中国农民住房保障通过宅基地制度实现方式作了科学总结,中国的九亿农民靠宅基地制度享受了全面的住房保障,较好地解决了居者有其屋的目标。宅基地制度的特点是每个家庭均可获得,起点公平,并且是成本价,没有税赋,也没有发生腐败行为。城市居民与农民的权利是一致的,平等的。它为城市乡村一体化的住房保障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条现实的可操作的光明坦途。早在2009年我们提出国家住房建设制度建议稿时,个别专家误认为我们的建议改变了现有的土地制度,这是不正确的。在本次修改稿中,我们需要对这一条做更详尽的解释,防止误读与误导。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全体公民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利的实现途径。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同等享有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在农村,基础性保障住房权通过宅基地制度来实现。在城市,基础性保障住房权通过申请保障性住房来实现。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利在于基本满足民生的需求,它主要体现在居民或家庭的首次置业中。
第十二条也是本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有一个关键词,就是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利。并且,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利只是在首次置业中体现。这种基础保障性住房权利在农村与城市有着不同实现途径。基础性保障住房权利象一根红线,贯串在整个住房制度当中。
第十三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有三种实现形式:即基础性保障住房、改善类自住房、廉租房。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购买具有基础性保障住房,其购置费用只包括以下五项:土地拆迁费用、通电通水通气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建造费用、管理费用与利润,其中管理费为总费用的2%,利润不得超过3%。即前三项费用为95%,后两项费用为5%。国家免除基础性保障型住房的各项税收。
本条款是国家住房制度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它说明了城市居民基础性保障住房的成本构成。它有两个来源:
一是农村的宅基地制度的在城市的合理延伸,在农村,通过宅基地制度建设房屋,由于其根源是保障性住房,所以政府没有收取任何税费,因此保障了农民的基础性住房权利。城市居民与农村的农民是平等的,城市居民应当比如农民享受成本价的保障性住房。
二是来源于1998年国务院的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明确了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构成,即保本微利。
国发(1998)23号文件中,指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 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
并且,文件还着重指出:“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 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 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 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国发(1998)34号文件中指出:“要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稳定为重点,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和住房价格新体系的建立工作。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确定价格时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促进合理的区位差价和质量差价的形成。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计入房价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控制在2%以下,利润控制在3%以下,并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等4项因素成本为基础计算。对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要按与最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对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的商品住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依据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租售价格;必要时,政府也要规定开发企业利润限制幅度。”
由此可见,本制度建议中关于保障性住房成本构成与定价标准有着权威的基础,它体现着党和政府关注民生、重视民生政策的一致性,并非课题组的单独创造。
第十五条 基础性保障住房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城市居民获得基础性保障住房的面积大小依据占有公共资源数量的多少情况确定。国家依据公共资源占有量的不同及城乡规划与区域发展规划,对农村、建制镇、小城市、中等城市、大城市与特大型城市实行6级调控。
本条款解释了不同等级的城市中保障性住房面积差距的来源及其合理性。因为不同城市与不同区域的公共资源集中度不同,调控目标不同,因此有必要把调控的类型设置为六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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