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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学习型政党 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20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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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倡廉法纪规范

1、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2009年7月12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了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章关于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的规定,完善党内监督制度的一部重要党内法规。

《条例》明确规定了进行巡视监督的六种情况,包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况;开展作风建设的情况;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条例》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市(地、州、盟)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在每届任期内开展1至2次。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2、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2009年7月12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按照《暂行规定》,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对象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3、国企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09年7月12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是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基础性法规。

《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明确提出了“禁令”。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不得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若干规定》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4、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意见

2009年夏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决定用两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意见》要求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城乡规划审批、招标投标、土地审批和出让以谋取私利甚至索贿受贿的大案要案。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审批立项,规避和虚假招标,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查处在工程项目规划、立项审批中因违反决策程序或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案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既要坚决惩处受贿行为,又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

《意见》规定,成立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央纪委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等为成员单位。

5、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意见

经中央同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上半年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意见》强调,要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要求,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坚决查处和纠正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2009年4月23日,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查出并已收缴入库的“小金库”资金、税款和罚款的金额,给予3%至5%的奖励,奖金最高额为10万元,由同级财政负担。

2009年8月,中央纪委印发《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界定了“小金库”的涵义;明确了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玩乐、挥霍浪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滥发奖金福利,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分依据等。

6、刑法修正案(七)及罪名补充规定(四)

为了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修改了相关条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还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6日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立了13个罪名,其中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之规定。

7、认定自首立功若干问题意见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意见》明确了三种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分别是: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为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要求,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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