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银监会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监管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并作为行政许可、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相应职能,负责与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部门的日常沟通和协调,对商业银行重大银行账户利率风险事件进行监测,逐步完善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和趋势的评估。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结合《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通过现场检查,对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措施的有效性和管理效力进行总体评估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要求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关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等的规范性文件。
(二)反映商业银行识别、计量、监测、评估、管理、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相关文件。
(三)向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递交的关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报告。
(四)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相关的董事会或授权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专门部门会议记录或记载讨论情况的文件。
(五)有关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内、外部审计报告。
(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银监会评估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时和充分性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三十三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进行审查,确保银行根据《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与银行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性。
(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的完善性。
(三)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四)限额管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五)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六)审计的独立性、全面性和客观性。
(七)文档支持系统的可靠性和完备性。
(八)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
(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十)压力测试的有效性和压力测试结果的有效应用。
第三十四条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相关信息;
(五)要求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或其他措施改进应急方案;
(六)要求商业银行通过调整资产组合等方式适当降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
(七)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的相关规定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有关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及其管理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最迟应于 年底前达到本指引各项要求。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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