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六)经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情况;
(七)采购档案的建立和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对投标保证金等的管理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情况;
(七)集中采购机构对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国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按照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认定、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采购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的采购对象的规格、性能等基本要求。
采购人应当将确定的采购标准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不得利用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十九条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采购人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采购人不得因此变更或者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十条采购人认为采购活动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职业能力和履行工作义务情况的考评制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考评制度做好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反馈。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诚信档案记录,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征信体系。
第九十三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对与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四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财政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财政部门和负有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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