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公告,且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发布具体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本年度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公告,且自发布预备招标公告之日起至发布正式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分批采购采购标准相同的采购项目中第二批以后的采购项目,且已事先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预备分批招标公告的;
(四)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
第四十条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被邀请供应商:
(一)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供应商资格预审,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供应商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内容。投标文件未全部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文件有实质性要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中如要求参加谈判和询价的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参照本条例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四十五条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致使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视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第四十八条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五十条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事先取得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准前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但属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分类组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对采购文件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应当拒绝进行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第五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经采购人书面同意,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一次重新评审,并应同时将重新评审的理由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重新评审意见为最终评审意见。
采购人或供应商对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的评分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该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复核。经复核后需要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在原信息公告媒体发布变更公告。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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