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义务,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是指采购人普遍使用,可归集形成采购规模的标准化产品;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已经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人按其专业要求需要特别定制,不宜实行集中采购,难以归集形成批量的项目。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有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把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再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采购人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前款所称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二)与采购人商定采购需求、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其他商务条件等内容;
(三)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验收;
(四)对本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五)制定本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六)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专业人员;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采购业务资料库。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代理采购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约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采购活动,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未经批准设立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专门机构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确定本部门或者系统的某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是否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特定审查。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资格审查的办法和标准,但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资格预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供应商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二)各级司法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刑事判决。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方便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阻挠和限制供应商依法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的名称及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或者邀请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的,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由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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