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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