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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om.cn  2007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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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来源: 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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