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