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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