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二条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BBB、BB、B、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存在一定风险,但其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AAA、AA、A、BBB、BB、B、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状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以中位数为基准,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一)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得分低于规定分值;
(二)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平均日均客户权益水平。
第二十五条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及持续合规状况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及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照评价指标,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八条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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