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转持股份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保基金会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对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转持的股份,社保基金会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法定和自愿承诺禁售期基础上,再将禁售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后,享有转持股份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股转持给社保基金会和资金上缴中央金库后,相关国有单位核减国有权益,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并做好相应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对于转持股份,社保基金以发行价入账,并纳入基金总资产统一核算。对国有股东替代转持上缴中央金库的资金,财政部应及时拨入社保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财政部负责对转持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实施监管。财政部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定期对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社保基金会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转持股份,按本办法转持国有股以及转持股份在社保基金各账户之间转账,免征过户费。
第十八条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境外上市公司减转持工作仍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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