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规定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内涵
签署GPA之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制度都要求采购本国货物、工程、服务。例如,1933年的《购买美国产品法》(Buy American Act)是美国重要的政府采购法规,该法要求美国政府采购美国产品,并明确规定所称的美国产品是指最终产品在美国制造,而且产品中美国的零部件含量不少于50%的产品。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服务,但是没有明确说明其内涵。在《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财政部1994年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服务,并说明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除此之外,我国没有说明本国货物、工程、服务内涵的相关规定,而且《政府采购法》也没有说明《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是否继续适用和有效。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中国进一步改革和开放,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和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国际分工越来越细化和多样化,产品的生产环节越来越复杂,采购物中国外产品含量或国外产品的附加值比例可能较高,超过本国产品含量或本国产品的附加值比例,以致现阶段达不到保护本国国内采购市场的目的。因此,迫切需要明确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内涵,建议借鉴或参考国际经验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采用最终产品要求中国原产地制造、本地零部件使用比例或附加值比例不低于50%等,作为衡量中国本国货物、工程的重要指标,采用本土股权处于控股地位的中国境内企业提供的服务等作为中国本国服务的重要内容,真正发挥政府采购在现阶段的优势和作用。
四、适时、适度开放中国政府采购市场
第一,明确政府采购的发展方向,中国政府采购最终走向国际化。GPA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最有可能成为多边协议的一个诸边协议,目前欧盟15国、美国、日本、中国香港等2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该协议,7个国家和地区正在进行谈判,23个国家取得观察员地位。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承诺在政府采购中遵循透明度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在加入后成为GPA的观察员,跟踪有关活动,一旦条件具备,尽快开始签署GPA的谈判。1996年,我国政府向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提交的单边行动计划中,明确最迟于2020年与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因此,中国迟早要签署GPA,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中国适时、适度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一定要促进本国产品竞争力的提高。在签署GPA之前,各国的政府采购制度都实行内外有别、形式多种多样的保护政策。一是采购本国货物、工程、服务,即禁止采购外国产品,实行产品原产地限制。二是价格优惠,即在国内外产品性能相同的情况下,即使本国产品的价格高于进口产品,也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在水、运输、大规模过境、机场和公路建设、能源及电信部门领域的政府采购中,美国将本国产品的价格优惠从标准的6%提高到25%;在自来水、能源、运输及通讯等公共事业在采购时,欧盟规定必须采购当地产品50%以上,而且价格差异3%以内的,应优先采购欧盟产品。三是贸易补偿,即采购国为了培育当地产业或是为了改善国际收支,要求得标的外国供应商需达到某个比例的国内采购,或者必须转移某项技术,或者需在国内建厂制造等。美国规定各州接受联邦运输部补助采购轨道车辆等大众运输机械时,其采购成本中必须有60%以上的美国产品,而且车辆最后须在美国国内组装。即使签署GPA之后,美国实行“年度报告”审查,规定对在政府采购中对美国企业实行歧视的国家实施“采购禁令”,对于未签署GPA的国家和地区仍然适用《购买美国产品法》;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的“第三国产品”条款规定,如果来自第三国的产品价值超过了投标产品总价值的50%,公用事业单位可以拒绝该项供应合同的投标,第三国产品指非欧盟国家,或没有同欧盟进行互相市场准入安排的国家产品(适用于GPA的产品除外)。
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短期内不可能全部开放,适度保护还是有必要的。建议考虑我国各个领域的竞争力和市场竞争状况,分阶段、分领域,采取双边协议或区域协议等方式,适时、适度逐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适度保护的同时也要引入竞争机制,提升竞争力。
五、逐步完善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
我国应充分利用未签署GPA之前的时间,需要逐步完善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
第一,迫切需要制定、修订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措施。一是落实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现阶段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细则等,实现《政府采购法》的政策导向——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二是通过实践检验,不断制定、修订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欧盟多次制定和修订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逐步形成供应、工程、服务、公用事业(包括水、能源、运输和电信领域)的四部《采购指令》,以及《公共救济指令》和《公用事业救济指令》,并最终签署GPA。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制度虽有雏形,如《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预算法》等,但需要通过实践检验,适时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例如强化各级政府预算的透明度。此外,保证政府采购政策的连续性和政府采购市场的稳定性。
第二,强化质疑、申诉、救济制度建设。进一步公开质疑、申诉、救济的程序外,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通畅的渠道,双方通过磋商、仲裁、司法或行政等手段对不正当的采购行为提出质疑和申诉,及时处理和纠正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保证双方权利的实现;与此同时,监督部门和采购主体要分离开来,监督方式应当多样化,例如社会舆论监督。(文 胡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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