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五、量罚一致。应当针对常见行为,确定一批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六、罚教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就如何合理把握裁量尺度,《意见》认为,
一、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二、从轻处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三、单位个人“双罚”制。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按日计罚。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可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五、从一重处罚。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对于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
六、多个行为分别处罚。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意见》最后要求,各执法部门要综合运用惩戒手段,包括:
一、环境行政处罚与经济政策约束相结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证券业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为信贷机构实施限贷、停贷措施和证监机构不予核准上市和再融资提供信息支持。
二、环境行政处罚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环境行政处罚的权限、种类、依据,并公开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环境公德缺失、环保守法记录不良、环境守法表现恶劣并受到处罚的企业名称和相关《处罚决定书》,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还可报告有关机关,通报有关团体及行业协会,撤销违法企业及其责任人的有关荣誉称号。
三、环境行政处罚与部门联动相结合。对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查处后,应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移送工商部门查处;对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应当移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四、环境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相结合。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阻碍环保部门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危险物质等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五、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移送相结合。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六、环境行政处罚与支持民事诉讼相结合。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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