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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1991-12-13)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2010 年 03 月 27 日 
关键词: 中印建交60周年 中印发展论坛 中印经贸交流 中印合作 印度国家概况 中印关系 印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领事条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军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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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 二 十 五 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 二 十 六 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 二 十 七 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 二 十 八 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领馆和领事官员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扣留或执行措施。

三、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 二 十 九 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

第 三 十 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 三 十 一 条

通讯自由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所有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和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受接受国保护并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拘留。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指派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但该信使将其所负责的领事邮袋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款所述的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 三 十 二 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 三 十 三 条

行动自由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 三 十 四 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二、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的情形,依接受国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对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施以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五、如对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主管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给予该员应有的尊重。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有本条第三款提及的情形须逮捕或拘留该员时,对其提起的诉讼不应拖延。

第 三 十 五 条

管辖豁免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一切刑事管辖,其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也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领馆成员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涉及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四、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此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的不受侵犯权。

第 三 十 六 条

作证的义务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接受国不得因领事官员拒绝作证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但在任何情况下,对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应采取强制措施。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 三 十 七 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 三 十 八 条

财产免税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 三 十 九 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 四 十 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 四 十 一 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受接受国应有的尊重,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 四 十 二 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 四 十 三 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 四 十 四 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 四 十 五 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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