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持续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确定信息科技中存在隐患的区域,评价风险对其业务的潜在影响,对风险进行排序,并确定风险防范措施及所需资源的优先级别(包括外包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和服务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全面的风险防范措施。防范措施应包括:
(一) 制定明确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定期进行更新和公示。
(二) 确定潜在风险区域,并对这些区域进行详细和独立的监控,实现风险最小化。建立适当的控制框架,以便于检查和平衡风险;定义每个业务级别的控制内容,包括:
1. 最高权限用户的审查。
2. 控制对数据和系统的物理和逻辑访问。
3. 访问授权以“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为原则。
4. 审批和授权。
5. 验证和调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持续的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机制,其中应包括:
(一) 建立信息科技项目实施前及实施后的评价机制。
(二) 建立定期检查系统性能的程序和标准。
(三) 建立信息科技服务投诉和事故处理的报告机制。
(四) 建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和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处理机制。
(五) 安排供应商和业务部门对服务水平协议的完成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六) 定期评估新技术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已使用软件面临的新威胁。
(七) 定期进行运行环境下操作风险和管理控制的检查。
(八) 定期进行信息科技外包项目的风险状况评价。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及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境内外监管机构关于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要求,并防范因监管差异所造成的风险。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负责建立和实施信息分类和保护体系,商业银行应使所有员工都了解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并组织提供必要的培训,让员工充分了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保护流程。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应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能。该职能应包括建立信息安全计划和保持长效的管理机制,提高全体员工信息安全意识,就安全问题向其他部门提供建议,并定期向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提交本银行信息安全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应包括信息安全标准、策略、实施计划和持续维护计划。
信息安全策略应涉及以下领域:
(一) 安全制度管理。
(二) 信息安全组织管理。
(三) 资产管理。
(四) 人员安全管理。
(五) 物理与环境安全管理。
(六) 通信与运营管理。
(七) 访问控制管理。
(八) 系统开发与维护管理。
(九) 信息安全事故管理。
(十) 业务连续性管理。
(十一) 合规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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