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三:
流域限批的法规依据
一、暂停审批类
1.【超总量指标的地区】对未按期完成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人民政府签订的《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总量目标、规划治污项目完工率和污水处理率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法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第二十四条:对超过总量指标、重点项目未达到目标责任要求的地区,暂停环评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法规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3.【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不到位的地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不落实收费政策、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故不运行的地区,暂缓审批该地区项目环评。
【法规依据】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第三十四条: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不落实收费政策、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故不运行的地区,暂缓审批该地区项目环评,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
4.【环评、“三同时”执行不力的地区】对不按法定条件、程序和分级审批权限审批环评文件,不依法验收,或者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环评、“三同时”执行率低的地区,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治理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整改的,暂停并上收一级该地区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权。
【法规依据】
——《关于印发清理和督查新开工项目工作情况报告的通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银监会、国家统计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12月18日):切实把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关口。明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的产业政策、投资管理、土地管理、环评审批、节能评估、信贷政策等各种条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执行新开工项目条件的监督检查,对各项建设程序执行不力的地区,将采取暂停项目审批(核准),暂停安排国家投资等惩罚措施。
5.【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地区】对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
【法规依据】
——《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4月28日):对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和企业,都要实行区域或行业限批。
二、停止审批类
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予审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不予审批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法规依据】
——《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7.【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行业】对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的流域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对生产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产品的流域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对列入“十一五”时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规模以下的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以及其他不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流域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法规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国务院批准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内容略)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十一五”时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一览表(内容略)
8.【未开展规划环评的江河沿岸产业园区】凡在江河湖海沿岸,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和人口集中居住区附近,凡在国家规定的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及其附近,进行开发建设或者新布设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进行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上述园区、基地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规依据】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2月15日,环发〔2005〕152号):(一)凡在以下区域进行开发建设,新布设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进行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1.江河湖海沿岸,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附近区域;2.人口集中居住区域附近;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中确定的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及其附近。(五)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上述园区、基地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加大对各类工业开发区的环境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环境质量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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