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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