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条
最 惠 国 待遇
中国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应给予所有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符合WTO规则和规定的最惠国待遇。
第 十条
一 般 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各缔约方彼此或各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保护其国家安全、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所采取的措施,或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第 十 一条
争 端 解 决机 制
1. 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
2. 在上文第1款所称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建立前,任何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通过磋商和/或仲裁以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 十 二条
谈 判 的 机构 安 排
1. 已建立的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东盟TNC")应继续负责执行本协议中所列的谈判计划。
2. 各缔约方在必要时可以建立其他机构来协调和实施依照本协议开展的任何经济合作活动。
3. 中国-东盟TNC和上述所有机构应通过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中国外经贸部")与东盟经济高官会(简称SEOM),定期向中国外经贸部部长和东盟经济部长会议(简称AEM)汇报其谈判进度及成果。
4. 无论中国-东盟TNC于何时何地进行谈判,东盟秘书处和外经贸部应联合给以必要的行政支持。
第 十 三条
杂 项 条款
1. 本协议应包含所附附件及其内容,以及将来所有依照本协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2.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照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得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照其现为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 各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本协议的约束或限制。
第 十 四条
修正
本协议的条款可经各缔约方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达成的修正案加以修订。
第 十 五条
交 存方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第 十 六条
生效
1. 本协议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2. 各缔约方应于2003年7月1日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3. 如一缔约方未能在2003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开始。
4. 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即应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方。
鉴此,我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本协议以英文书就,一式两份,2002年11月4日签署于柬埔寨金边。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
朱鎔基(签字) 哈吉·哈桑纳尔·博尔基亚(签字)
柬埔寨王国首相
洪森(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梅加瓦蒂·苏加诺普特丽(签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理
本扬·沃拉吉(签字)
马来西亚总理
马哈蒂尔·宾·穆罕默德(签字)
缅甸联邦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主席兼总理
丹瑞大将(签字)
菲律宾共和国总统
格洛丽亚·马卡帕加尔·阿罗约(签字)
新加坡共和国总理
吴作栋(签字)
泰王国总理
塔信·钦那瓦(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