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部分
第 三条
货 物 贸易
1. 除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为了加速货物贸易的扩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第24条(8)(b)允许的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2. 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
(a) "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b) "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
(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i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
(c) "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3. 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各缔约方逐步削减列入清单的产品关税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4. 依照本条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产品应包括所有未被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这些产品应分为如下两类:(a)正常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正常类的产品应:
(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特定的减让表和税率(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逐步削减或取消,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并采用更高的起始税率和不同实施阶段;以及
(ii)按照上文第4款(a)(i)已经削减但未取消的关税,应在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b)敏感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敏感类的产品应:
(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相互同意的最终税率和最终时间削减;以及
(ii)在适当时,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5. 敏感类产品的数量应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设定一个上限。
6. 各缔约方依照本条及第六条所做的承诺应符合WTO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的要求。
7. 各缔约方之间依照本条相互同意的特定的关税税率应仅列出各缔约方削减后适用关税税率的上限或在特定实施年份的削减幅度,不应阻止任一缔约方自愿加速进行关税削减或取消。
8. 各缔约方之间关于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谈判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管理正常类和敏感类产品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以及本条前述各款未涉及的任何其他有关问题的其他具体规则,包括管理对等承诺的各项原则;
(b)原产地规则;
(c)配额外税率的处理;
(d)基于GATT第28条,对一缔约方在货物贸易协议中的承诺所做的修改;
(e)对本条或第六条涵盖的任何产品采用的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对任何产品的出口或出口销售采取的数量限制或禁止,缺乏科学依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
(f)基于GATT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透明度,涵盖范围,行动的客观标准--包括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概念,以及临时性;
(g)基于GATT现行规则的关于补贴、反补贴措施及反倾销措施的各项规则;以及
(h)基于WTO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现行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便利和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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