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提交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应当自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或者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或者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不涉及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只对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三)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及处罚程序等没有异议,仅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缓缴罚款的;
(四)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五)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五章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原承办部门)负责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结论;
(四)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提交单独装订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案卷,并明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
第二节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确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担任审理人员,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复议意见。
对于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复议委员会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按照中国证监会制订的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合议决定。委员会合议确定的复议意见,应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通过。未能形成半数以上意见的,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委员会的复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于案件事实复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同一认定事实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机构采用询问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阅卷请求,阅卷不得违反相关保密的规定;
(二)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阅卷范围进行查阅;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五)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有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等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违反前款第五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查阅。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被申请人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采取听证方式的或者采取书面审查可以查明事实、证据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再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提前3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及相应的证据、依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意见,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门户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章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经被申请人同意,原承办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和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解的条件和达成和解的结果。
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备案。和解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三十六条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查明案件事实,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调解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和调解结果;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八章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等情况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监察部门。
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认定事实、理由和依据、整改意见等。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对突出问题不予整改导致重复违法的,行政复议机构要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存在的问题,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工作建议等。
第四十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每年参加至少2次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业务部门组织的监管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业务培训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业务培训;
(二)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审理等业务培训;
(三)证券期货日常监管及创新业务培训;
(四)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政治、经济理论培训等。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证监会令第13号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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