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证监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和完善证券期货行政复议工作,证监会对2002年《行政复议办法》(证监会令第1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请于2009年5月4日之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wang_qiang@csrc.gov.cn
传真:010-88061401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行使监管职权,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证券期货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负责对审查、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复议意见。复议委员会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会议记录。
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可以提交复议委员会进行讨论,提出中国证监会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三)从事证券期货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律师资格凭证或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布中国证监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等事项。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许可、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证券、期货市场禁入决定不服的;
(三)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限制业务活动、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转让财产、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证券、期货行政许可事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八)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和解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证券、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
(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第十条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作出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决议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证明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或者认为第三人有必要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律师身份代理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交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为准。
第十七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五)委托代理申请复议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七)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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