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可能对水体产生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区域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除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外,还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需要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环境容量、环境目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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