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贷款信息,按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拟利用贷款的项目组织评审,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四条 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提交利用贷款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收到项目申请后,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可用资金额度、项目所在地的债务偿还情况及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确定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变动审批情况及时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进度适时对外提出贷款申请,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政府协议及办理贷款生效事宜。
第四章 项目转贷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了解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等情况,并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及提示报告。
第十九条 转贷银行应当根据政府协议和财政部关于转贷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提款和支付等有关单据,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
转贷银行应当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后跟踪和管理,通过调阅项目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调查、委托中介机构审查等方式,掌握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监督贷款使用和偿还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项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