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的;
(二)进行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未遵守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
(三)丢失、毁坏、伪造海洋观测资料的;
(四)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海洋观测设施运行的;
(五)严重漏报、错报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的;
(六)发布虚假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毁损、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海洋观测设施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海洋观测环境活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海洋观测机构使用不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专用仪器设备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海洋观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海洋观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受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的观测设备和观测获取的数据、资料,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海的洋观测资料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发布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或者擅自改变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
(二)向社会传播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的;
(三)未及时增播、插播海洋灾害预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海洋预报的。
第四十五条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有偿专项海洋预报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观测,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海水温度、海水盐度、海浪、海流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由此衍生的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活动的总称。
(二)海洋预报,是指对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海流、海温、盐度、潮汐、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咸潮入侵、赤潮等海洋现象开展的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活动。
(三)海洋观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海洋观测正常进行,以获取连续、准确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观测数据所必需的最小立体空间。
(四)海洋观测设施,是指各类海洋观测场所、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包括观测站、雷达站、浮标、潜标、观测平台、观测船等。
(五)专用海洋观测设施,是指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辅助特定工作设立的海洋观测设施。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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