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海洋资源,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土资源部在认真总结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实践经验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研究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事业的性质和定位。
征求意见稿规定,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是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三条)
(二)明确了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在所管辖海域组织实施并具体管理有关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三)加强了海洋观测网规划与设施建设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海洋观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采用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海洋观测设施的设立和调整,应当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依法保护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第二章)
(四)规范了海洋观测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海洋观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观测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海洋观测活动,保证观测质量;海洋观测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国家对海洋观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国家建立海洋观测资料共享制度。(第三章)
(五)规范了海洋预报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统一发布;海洋预报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安排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第四章)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在海洋观测、海洋预报等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4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ygc@chinalaw.gov.cn。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海洋资源,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是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在所管辖海域组织实施并具体管理有关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人才,提高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水平。
对在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观测网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海洋观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采用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第九条国家对海洋观测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海洋观测设施包括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和专用海洋观测设施。
国家海洋观测设施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地方海洋观测设施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专用海洋观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海洋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条国家海洋观测设施的设立和调整,应当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和专用海洋观测设施的设立和调整,应当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专用海洋观测设施应当避免与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地方海洋观测设施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防潮大堤、特大跨海桥梁和滨海的核电站、化工园区等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用海洋观测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海洋观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海洋观测设施。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海洋观测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和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修复,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海洋观测环境。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划定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或者将保护范围予以公告。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围填海;
(二)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
(四)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对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批准设立海洋观测设施的部门的要求,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设施等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异常的,或者发现危害、破坏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行为的,有权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观测机构报告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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