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海洋观测管理
第十六条海洋观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观测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海洋观测活动,保证观测质量。
第十七条海洋观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应当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和专用海洋观测设施应当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海上石油平台,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海洋观测并报告海洋观测信息。
第十九条海洋观测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用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
第二十条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保证海洋观测质量和计量准确。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并对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海洋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开展加密观测,及时为海洋灾害应急提供海洋观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海洋观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汇交海洋观测资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海洋观测成果。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海洋观测资料共享制度。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数据库。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
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应当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海洋预报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
第二十八条海洋预报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海洋观测资料和相关背景信息,综合分析海洋自然现象变化情况,对海洋发展变化趋势及其影响作出科学预测,定期组织开展预报会商,不断提高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二十九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海平面变化、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评估和信息发布。
沿海警戒潮位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报统计分析和灾害长期趋势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进行各类重大项目和产业园区建设,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评估工作,预测和评估风暴潮、海浪、海平面上升、海啸、海冰等海洋灾害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海洋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海洋预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组织开展应急会商,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安排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公众海洋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海洋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应当使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通过传播海洋预报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海洋预报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港口、码头等人口密集区域建立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机构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道和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面向特定用户提供专项海洋预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颁发的海洋预报咨询服务资质证书。
申请领取海洋预报咨询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海洋预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海洋预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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