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
——摘自十七大报告
6月10日至7月10日,湖南省国税局将通过互联网开展“2009年纳税人满意度问卷调查”。打开省政府门户网站,点击“互动交流”栏目,来到“民意征集”板块的“网上调查”,投票即可。这样的网上调查,今年已有9次。
5月21日,浙江杭州市政府举行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邀请6位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6位市民代表以及2位专家列席,互联网视频直播。9位市民通过网络与市领导视频对话并提出意见建议,421人参与了三个议题的网上调查,市民通过论坛提出建议意见116条。
……
6月6日至7日,首届“法治政府·南岳论坛”在湖南衡阳举行,主题是“行政监管与法治政府”。这场由湖南省政府、中国行为法学会和中南大学联合主办的论坛上,公众参与行政治理成为一大焦点。
专家和官员表示,各地已经出现了一场行政治理的革新,行政治理模式正悄然经历“管理式”到“参与式”之变:决策过程日趋开放,行政过程公众参与度开始深入,公众参与热情不断提高,公众参与能力正在提升……“参与式治理”,本身就是一种“有序参与”。
从“封闭”
到“开放”
不仅符合世界潮流,而且适合中国土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告诉记者,讨论中国行政过程中公民参与的兴起,就绕不开2007年厦门PX项目争议。这一事件中,行政机关面临市民对于该项目的意见,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和吸纳了民意,最终重新决策。
王锡锌的结论是,该事件代表了一种行政决策方式的转向:从行政机关与专家的封闭式决策,转向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决策。事实证明,这一转向带来了双赢:公共事件得到解决,公众诉求得到回应,而行政机关的权威并未因此受损。
“政府科学民主决策,离不开公众参与。”参加论坛的湖南省省长周强也特别看重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
他说,湖南省普遍扩大公众参与,推广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从省法制办开门立法,到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路口电子眼的设置,乃至药店连锁店的设置等重大决策,都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和吸纳公众意见。
2008年,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举办了3场政府规章听证会,选取对听证议题感兴趣有想法会表达的听证代表。法制办主任刘华认为,政府立法,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决策的渠道和公共选择决策的机制,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与会专家们认为,“参与式治理”模式不仅符合世界潮流,而且适合中国土壤。王锡锌分析了该模式的两大意义:通过扩大公众参与,避免公共政策的不适当倾斜,疏导社会矛盾,提升决策质量;通过日常化参与实践,提升公众参与的意识和能力。
走向
制度保障
将行政决策吸纳公众参与法定程序化
目前,公众参与渠道的打开,在一些地方或多或少与当地官员的开明密切相关。与会专家认为,将希望寄托在个别官员的开明作风上,公众参与的保障仍是脆弱的。
令人欣慰的是,在地方政府层面,已经出现了将行政决策吸纳公众参与法定程序化的努力。
200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2009年1月23日开始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成为与会专家眼中保障公众参与度的制度范本。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我国首部行政程序统一立法,被称为行政程序法的“湖南版本”。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重大决策涉及四种情况必须举行听证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杭州市人民政府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则将议程设置权和公众分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杭州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交由政府办公厅汇总。”听证会上,还允许公众提出自己的政策草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要通过程序制度保障,使公众的合理呼声得到实质采纳;行政监管时,如果涉及被监管人的权利义务,也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还要扩大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充分发挥竞争权人和消费者监督行政行为的作用。
公众意见
不当“摆设”
公众参与应当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从当下各地的实际行政过程来看,座谈会、协商会的运用最为广泛。与会专家强调,行政决策机关不能对公众持“呼之即来,挥之即去”的态度,也不能表面客气,而实际上将公众作为摆设。公众参与应当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目前,公众参与度仍有很大提升空间。”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院长王周户教授举出行政许可的例子。
按照《行政许可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性条款。王周户说:“要防止听证条款变成‘安民告示’似的劝慰。”
针对这一点,许多专家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值得推荐:“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记者 吴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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