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总部应当对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要求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置、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后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的;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其客户从事或涉嫌从事洗钱活动,被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的;
(三)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建立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应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资料涉嫌虚假记载,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有关联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向客户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时,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十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规定内部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保密工作流程,发生泄密事件后的补救机制以及对责任人员的处分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保密制度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身份资料;
(二)交易记录;
(三)大额交易报告;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履行反洗钱义务所知悉的国家执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保密事项。
查阅、复制涉密档案应当实施书面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宣传制度,每年开展对单位员工的反洗钱培训工作和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加强反洗钱的预防和监控制度。每年年末,应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遵守本办法有关报告、备案或建立相关内控制度等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或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管措施。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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