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基本上承袭了《试行规定》的章节、框架和内容,本次修改主要包括:
(一)关于调整范围
《试行规定》有大量规范审查部门、受理部门、派出机构工作流程和标准、工作衔接、职责分配等行政机关内部事项。
草案删除了上述内容,拟另行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明确有关内设机构、派出机的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
(二)关于行政许可的授权
《试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程序并予以公布报我会备案。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了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暂停或终止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规定,改由证券交易所直接核准或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决定取消“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实际调整了《基金法》第四十七条我会可以授权交易所核准的规定。我会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已无法律依据,为此,删除了《试行规定》关于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第五条)
(三)关于审查程序
1、规范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试行规定》对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期限没有要求,仅是要求第二次反馈意见必须在30日内回复。2004年制定《试行规定》时,主要考虑到有些行政许可项目(特别是IPO、重大资产重组)第一次反馈中存在的问题相对复杂,有的需要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后才能作出说明、解释,难以在较短期限内完成。实践中,回复拖而不决,使申请长期未办结状态,占用较多的审核资源。为此,采取了折衷的方案予以兼顾,由审查部门根据问题的难易繁简程度,在反馈时提出期限要求,申请人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提出延期报告,说明理由(第十七条)。并且,申请人逾期未回复且未提交延期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终止审查(第二十条第(四)项)。
2、增加审查人员与申请人的沟通途径。2004年制定《试行规定》时,考虑到严格控制审核风险,规定审查人员与申请人就有关事项进行沟通的,或者必须采取书面反馈意见的形式,或者必须当面进行会谈(见面会),且有关次数、要求限制较严,虽能防范审核风险,却也难以满足审核需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审核效率。为了平衡审核工作需要和规范许可行为要求两方面因素,增加规定,简单的事项,可以在留存有关证据,即“管得住、说得清”的基础上,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沟通。(第十八条第二款)
3、简化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时的终止审查程序。为提高审核工作效率,适当简化终止审查的处理程序,比照行政许可简易程序的后续处理方式,简化对终止审查材料的处理,即由审查部门提出终止审查的意见,经受理部门核稿后,即可发出终止审查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4、增加规定中止审查制度。
实践中,对申请人因违法违规行为正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被责令整改、尚未解除或验收通过等情形,我会有关规章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根据法律的授权,在规章中将其设定为行政许可的消极条件,申请人有上述情形则不予许可。例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等。二是作为中止审查程序的程序条件,不作为不予许可的实体条件。例如,《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但是,有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其相关规章对上述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起来并无依据。在起草过程中,部分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提出,上述情形并非终局性的,实践中申请人存在被调查的情形时,调查的时间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将其作为中止审查的程序条件,在调查结案和监管措施被解除后,应当继续审查。
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1)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2)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3)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4)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考虑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章有一些其他处理,安排“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但书条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情形消失后,恢复审查,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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