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国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创业板相关配套制度,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1号)进行修改。
现将《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09年4月24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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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说明
2、《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1: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
委员会办法》的说明
一、修改背景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实行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出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31号)(以下简称《发审委办法》)。鉴于当时只存在主板市场,《发审委办法》也主要针对主板市场的情况。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战略部署,经国务院批准,我会于3月31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这是创业板市场建设的重要步伐,对于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实施创新型国家战略,具有重大意义。拟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与主板上市公司相比,一般具有规模小、成长性强、业务模式新、业绩不确定性大、经营风险高等特点,为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质量,控制审核风险,应对创业板发审委作出适当规定。考虑到创业板与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在大多数方面的一致性,因此根据创业板的特点对原有《发审委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1、设立单独的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创业板主要服务对象是自主创新型企业和其他成长性企业,根据《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拟在创业板上市企业在发行条件、信息披露、持续监管等方面较之主板存在差异,按照独立审核的要求,需要设立单独的创业板发审委。为此,拟将原《发审委办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在发审委中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规定。”
上述修改,主要考虑在统一的发审委制度之下,根据不同层次市场和不同证券品种的特点设立单独的发审委,体现审核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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