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解读
□李筱强
一、修订的背景和总体思路
二、此次主要修订之处
为进一步加强同非经常性损益相关的信息披露,提高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7修订)进行了修订,并根据文件形式的变化将名称相应改为“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新的非经常性损益规定从定义、内容、披露要求等方面均做出了比较重大的修改,对于提高上市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和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提高财务信息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相关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从非经常性损益规定修订的背景及总体思路、主要修订之处和执行中的主要关注事项三个方面,对修改后的非经常性损益披露要求进行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和总体思路
非经常性损益是我国资本市场上重要的信息披露指标,对于投资者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关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从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非经常性损益通常也作为重要的监管指标,在认定公司持续盈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要求“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其中第七条关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的规定中,要求“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第十三条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即“增发”)的条件中,在计算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的净资产收益率时,在计算依据上也做了同第七条相同的规定。此外,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也明确规定,申请撤销对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的条件包括“(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由此可见,非经常性损益指标对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以及申请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等方面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2007年2月,证监会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特别是考虑到上市公司从2007年开始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的影响,对原2001年颁布实施的非经常性损益规定进行了修订。从执行情况看,总体上有力地配合了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于帮助投资者正确分析和理解新会计准则下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做出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起到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执行中也暴露出如下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息披露质量:一是在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界定上通过简单对照文件列举项目的方式“对号入座”,忽视了根据定义认定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重要性;二是在个别项目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的界定标准方面较为模糊,对于影响较为普遍的项目,如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持有和处置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处置损益是否应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等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执行中公司对非经常性损益的界定标准不一致,披露的信息缺乏可比性;三是在披露的内容和格式方面,侧重要求披露非经常性损益的数量信息,缺少对重大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必要的文字说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对非经常性损益内容的理解;四是对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的处理上标准不一致,影响了公司间信息披露的可比性。为此,针对上述执行中的问题着重对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做出明晰的定义,对列举项目和披露要求等进行进一步完善,是此次修订的主要目标。
此次对非经常性损益规定进行修订的总体思路是:
(一)突出非经常性损益定义在界定具体项目方面的判定作用。为纠正以往执行中“重列举、轻定义”的本末倒置现象,此次修订突出了定义在界定具体项目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统驭地位,强调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项目时,首先应对照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综合考虑相关损益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关联程度以及可持续性,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断。
(二)进一步完善非经常性损益的列举项目。根据执行中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在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基础上,以列举方式对通常属于非经常性损益的具体项目进行完善。
(三)增加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内容。为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非经常性损益的内容,除量化披露外,将要求公司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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