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部被称为上市公司监管“基本法”的条例,解决了目前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难点和突出问题,完善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手段。
“此前的监管制度和手段大多仍停留在部门规章和监管政策层面,在执行效力上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法律之间层级跨度过大,缺乏必要的衔接。”管理层一位人士表示,通过条例的制定,可以强化监管手段,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管协作,构建综合监管体系,营造良好的证券市场发展环境。
据悉,经过两周的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接到不少反馈意见,其中有两项内容存在争议。
董、监事差额选举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条例第十五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这样的好处就是中小股东可以强行向上市公司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与大股东派出的代表一道组成‘联合执政’的董事会,这样中小股东就可以在董事会中表达自己独立的声音,以抗衡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的‘一统天下’。”上海隆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尹中余说。
“联合执政”的董事会不可避免会带来运行效率低、在关键时刻很难做出重大战略决策等问题,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目前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已不再将累积投票制度作为强制要求,而是由公司股东可以根据需要自愿选择。
为配合累积投票制的推行,条例还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董、监事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按照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董事或者监事的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出人数,并以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
业内人士指出,将差额选举制度引入上市公司董事选举也会产生问题。目前按规定,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董事的1/3,如果在差额选举过程中,大股东推荐的董事候选人意外落选,则公司控制权将会出现意外转移,这对大股东显然不公平,对上市公司的平稳发展也将构成威胁。
此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差额部分由谁负责推荐也将成为矛盾焦点,如果由大股东推荐,则选举结果可能对小股东更加不利,违背了该项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果由小股东推荐,则对大股东显失公平,可能遭受市场力量的抵制。
有业内人士建议,将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删除差额选举内容。
反收购措施
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相关的情形中,之一就是“采取反收购措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实际上,在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的监管法规中,对上市公司设置反收购措施都持谨慎态度,比如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反收购措施的监管,主要是为了保证其与董事、高管诚信义务的平衡。
比如之前反收购措施中的“金色降落伞计划”,是为保障董事、高管自身利益而提出,就与相关精神不符;而对于一些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如短期内恶化公司财务状况的“焦土政策”等,基本都被否定。
但是,业内部分人士认为,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手段、目的、效果均有不同,因此不宜笼统反对上市公司设置反收购措施。
“根据受益群体的不同,上市公司利益可分为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职工利益和股东利益;大股东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等,在很多情况下以上利益关系是存在明显矛盾的。”尹中余说。
他举例分析,比如收购方进入后大幅度裁减员工损害的是职工利益,受益的是股东利益;收购方将上市公司资源大量用于短期资本运作有利于上市公司短期利益和当前的公众股东利益,但对上市公司的长期发展可能构成致命伤害。
在不同的情况下,董事会究竟是听之任之,还是积极组织反收购,不宜设定统一的监管标准。本报记者 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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