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引起环境法学专家们的极大关注,他们认为刑法中有关惩罚污染犯罪的条款特别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已到了必须修改的时候了。
污染后果到了集中爆发期
近一年来,恶性环境污染案件时有发生,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专家、博士生导师王灿发并不感觉意外。
今天,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短期内,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仍有可能保持高发势头。他认为,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发生的多起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就可以证实这一点。
进入王灿发视线的这些恶性环境污染案件包括:2008年9月,发生在云南省的阳宗海水体污染案件;今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发生的饮用水取水口水源污染案件;7月29日,发生在湖南省浏阳市的镉污染案件;8月16日,陕西省凤翔铅污染事件以及8月18日,湖南省武冈铅污染案件。
王灿发说,像阳宗海案件、盐城“2·20”案件污染的是人的饮用水,而湖南、陕西案件直接威胁了人的健康。王灿发告诉记者:“中国的环境污染后果到了集中爆发的时期。”他认为,这种爆发是诸多环境问题长期积累的结果。
环境犯罪处罚明显偏轻
做了15年环境法教学工作的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乔世明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因为很多排污者都是有恃无恐,屡屡违法排污,他们造成的危害后果更是触目惊心,但是被追究责任时却轻得不能再轻了。”而盐城“2·20”水污染案件是国内唯一一起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判决的环境污染案件。这起判决令乔世明“眼前一亮”。
乔世明表示,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不同,因此也直接影响到量刑。她说,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比“投放危险物质罪”轻得多,前者最高刑罚仅为7年,后者严重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乔世明认为,盐城“2·20”判决具有标志性意义。
但盐城“2·20”判决毕竟是个案。乔世明说,以往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基本上还都是以重大污染事故罪来审判的。“比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的特大水污染案,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的。”乔世明说,据她所了解,就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判决的案例,在我国也为数不多。
刑法修改已到必要时刻
盐城“2·20”判决也让乔世明看到了这个案件对修改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积极意义。
“比如,对‘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可以将‘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环境与污染的对调无足轻重,但删除‘事故’二字则意义重大。”乔世明说,因为事故不是人们主观上追求的,而是意外事件,是由于“过失”所致,因而事故类犯罪的量刑往往很低。
同时她认为,污染环境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客观方面可以增设“行为犯”,对那些违法排放有毒或者危险废物的行为,尽管其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可定罪判刑。
她说,更为重要的是,环境犯罪量刑过轻问题也可以随之解决。乔世明告诉记者,量刑方面,可参照刑法第学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一来,环境犯罪量刑过轻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环境法学界主张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只乔世明一个学者。此前,王灿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曾发出修改刑法的呼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年过八旬的老教授文伯屏也向记者表示,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不十分完备。他认为,目前,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似乎都不能完全遏制住环境犯罪多发的势头,而刑法作为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所担负的打击污染犯罪的任务更为重要。“不修改刑法怎么办?”文伯屏说。
其他一些受访专家们也向记者表示,修改刑法特别是升级有关重大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已到了必要时刻。(本报记者 郄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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