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机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居民和非居民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分析和外汇管理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法律另有明确规定除外。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提供统计服务,公布相关统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警告、人民币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警告、人民币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外汇管理机关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前款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的,责令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居民是指:
(一)在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个人,但境外在境内的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领馆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在境外连续居住时间不足一年的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中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机构,但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除外;
(四)中国驻外使领馆。
非居民是指不属于居民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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