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范围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第三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的制度及实施规定,设计国际收支统计单证及报表。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四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采取间接申报和直接申报、逐笔申报和定期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外汇管理机关可以采用抽样调查或者全面调查的方式进行国际收支统计。
第五条 居民和非居民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国际收支信息,并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抽样调查和全面调查。
第六条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手段为居民和非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提供便利。
第七条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居民和非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核查,在核查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原始单证和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出相关说明,被核查对象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核查所需的真实资料和便利。
第二章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八条 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时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涉外收支业务解付或付款手续时,督促、指导居民和非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审核其申报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使用涉外收付相关单证。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要求。
第三章 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涉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等情况。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银行卡、外币现钞、旅行支票项下涉外收支交易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交易商、交易所(交易中心)、托管机构等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涉外证券交易、涉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在境外开立账户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情况。
第十六条 发生其他国际收支交易和拥有对外资产负债的机构和个人,外汇管理机关有权要求其申报相应情况,并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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