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报条例》修订的原则和内容
《申报条例》遵循的原则:一是增强申报主体的申报意识,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数据的时效性;二是适应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发展需要,厘清和完善国际收支统计制度框架;三是提供多种申报途径,便利申报主体及时申报;四是依法合规使用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更好地发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作用。
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新增6条,删除2条,修改19条,合并2条,全篇共计23条,并根据一般行政法规的体例更名为《申报条例》,同时为便于理解和掌握,参照通行做法将其分为6章。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一)强化申报义务,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1996年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来,对外付款的交易主体在办理付款业务的同时进行申报,而涉外收入的交易主体则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5个工作日)申报。从实际情况来看,对外付款申报情况较好,但涉外收入逾期申报情况较为突出。为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及时性,强化及时申报的义务,拟在《申报条例》第八条中进一步强调申报的时效性,即“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时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同时该条也为未来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统计数据需求灵活调整申报时限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完善统计制度,健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
一是在加强流量统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存量统计。《申报办法》在界定国际收支统计范围时仅提及了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经济交易(流量),未提及金融资产负债存量情况。实际上,外汇局从2003年开始试编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并于2006年5月25日首次公布。为与《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保持一致,同时加强国际投资头寸统计,拟在《申报条例》中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范围包括“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同时,第三章“直接申报”部分也进一步强化了国际收支存量统计的有关要求。
二是完善汇兑业务统计申报制度。目前,对现钞、旅行支票和银行卡项下的与人员进出境有关的本外币兑换行为,采用了由金融机构及其代兑点进行汇兑业务统计申报的方式。但是,由于“与人员进出国境相联系”这一标准较难判断,客户携钞或兑换后存入账户后再进行兑换或提取的,无法判断来源而不再进行汇兑业务统计申报。因此,《申报条例》拟对相关业务进行分项统计,具体条款修改为“银行卡、外币现钞、旅行支票项下的涉外收支交易”。
三是为国际收支统计的精细化预留空间。近年来,电子银行业务得到较快发展,由此对传统的国际收支统计纸质申报带来挑战。鉴于此,《申报条例》规定,“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要求”,以利于后续调整工作的开展。为适应国际收支形势的发展和国际收支申报新业务的开展,并使《申报条例》保持稳定性和长期性,还增加了“其他发生国际收支交易和拥有对外资产负债的机构和个人,外汇管理机关有权要求其申报相应情况,并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和信息”这一兜底条款。此外,为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拟建立运输、保险、旅游等多项抽样调查统计制度,为此《申报条例》保留了抽样调查的规定,并在第五条进一步强调了调查对象配合抽样调查的义务。
(三)提供多种手段和服务,便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开展
一是为促进统计申报便利化,减轻报送主体负担,《申报条例》第四条增加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内容,为未来拓展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途径提供政策支持。目前推广过程中的新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已经为机构申报主体提供了收入网上申报的功能。同时,新增了第六条“外汇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手段为居民和非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提供便利”的规定,以体现未来会采取便利申报主体、简化申报方式的手段。二是外汇局于2004年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将银行的业务凭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核销单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统一,因此拟在《申报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应按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使用涉外收付相关单证”。三是为进一步强化统计服务,提高数据透明度,《申报条例》规定“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提供统计服务,公布相关统计结果”。
(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意识
一是由于部门职能调整,经营本外币业务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颁发,外汇局不再另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因此,《申报条例》删除了《申报办法》第十八条中 “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规定。二是细化处罚标准,强化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申报办法》未对罚款数额进行界定,而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罚款幅度为“对金融机构为5-30万;对机构和个人为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3%,最高不超过3万元”。2008年新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申报条例》与新《外汇管理条例》相衔接,规定了对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处罚,对机构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三是为进一步强化申报意识,增加了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即“对于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外汇管理机关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前款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以明确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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