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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om.cn  2009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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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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