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此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1.为什么要全面调整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从八十年代起,国家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的福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后,有关政策调整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凡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福利工业企业,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福利工业企业,如发生亏损,增值税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以弥补亏损为限。三是对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范围内的业务,免征营业税。这些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客观形势的变化,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主要包括:
(1)适用范围与企业改制的形势不相适应。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深入,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注入到了原福利企业中,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完全单纯由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政府举办的福利企业越来越少。因此,现行政策以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政府举办的福利企业作为享受优惠主体的规定,与企业改制的客观发展形势已不相适应。
(2)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与税收优惠成本在量上相差悬殊。福利企业获得的减免税额与其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之间比例越来越不协调,这与鼓励更多的残疾人就业的政策目标偏离较大。
(3)可享受政策的残疾人员范围界定偏窄。企业只有安置了盲、聋、哑、肢体残疾四类残疾人员就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残疾人认定标准已进一步的科学化,残疾人的范围有所扩大。除盲、聋、哑、肢体残疾外,目前在已就业的残疾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
(4)骗取税收优惠的事例时有发生。由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没有和企业安置残疾人人数直接挂钩,一些企业受利益驱动,利用政策的空子和征管的漏洞,骗取税收优惠甚至逃避税收。骗税手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残疾人虚假安置骗取税收优惠,有的是利用企业间关联交易将应纳增值税转移至民政福利企业以获取返还,有的是在购进时不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销售方少缴税款的同时让购货方多退税款,还有的是利用虚报残疾职工安置率、上岗率来获取优惠资格。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给国家财政资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5)不适应国家新出台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生效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明确规定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除了福利企业这一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形式外,政府和社会还通过兴办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因此,从税收公平角度,对同样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除福利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该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对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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