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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可申诉的补贴方面不享受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对国有企业的补贴
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约束,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任何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定》不符的与经济特区和其他特特经济区有关的补贴。
3.13 技术性贸易壁垒
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
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商检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目前实行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商品有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公布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标准,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关于已采用和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自加入时起,建立内部机制,不断地就GATT1994和《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各部委(国家和地方)以及私营部门进行通知和提供咨询,并就拟议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给予公开咨询和提出意见的机会,且将对所提意见给予适当考虑,而不考虑其来源。并设定允许公众对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意见的最低时限。
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
在加入后不迟于4个月内,通知接受《良好行为规范》。为政府标准化机构规定明确的政策,以定期审议现有标准,特别是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此外,承诺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使之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进一步提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目前为40%)。
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表述。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不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
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
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保证此种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自加入时起,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对进口产品不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其他WTO成员的认证机构的认可
对经中国承认的机构认证的商品,除随机抽样外,不需再进行合格评定。此外,如经随机抽样,中国的测试结果不同于其他WTO成员主管机关的测试结果,中国将依照国际指南和建议采取行动,或本着解决此类分歧的目的提供审核程序。将不断公布和更新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信息。
对合格评定机构的管理
加入一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有权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由申请人决定。对于国产品和进口品,所有机构和部门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
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将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
除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外,不对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保留具有对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外国或合资合格评定机构获得的资格认可的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待遇。
尊重信息的保密性
在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对产生的或被提供的关于其他成员方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信息的保密性,以对国内产品同样的方式和以合法商业利益受到保护的方式予以尊重。
中国将在加入之前实施下列措施,(除非另有说明):
(A)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
在加入后1年内,制定和实施关于为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的新法律和相关法规,并保证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保证以上新法律和法规所附"化学品名录"中所列化学品免于登记义务,并保证根据新法律及其法规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评定程序。
(B)CCIB安全标准和"长城"标志
统一现有认证标志,即"CCIB"标志和"长城"标志,形成一个新的认证标志。对于同类进口和国产货物,所有机构和部门将颁发相同的标志和收取相同的费用。
接受国际电工委员会合格检测电器设备安全标准体系("IECEECB方案")产品检测报告,中国为该体系成员,并简化获得新的和统一认证标志的程序。
将进口商对相关产品获得两个标志的时限缩短为不超过3个月。
(C)汽车和零部件
统一适用于国产和进口汽车和零部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制定、公布和实施法律、法规、标准和实施条例,以建立透明的体制,所有法律和法规将据此得以实施,从而使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
(D)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产品的待遇,包括合格评定所收取的费用和工厂认证的有效期。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如同类国产品不需进行某项检验,则进口产品也应免除此项检验。
3.14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
自加入之日起完全遵守《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将保证其所有与SPS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
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SPS措施。不会以作为对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SPS措施。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维持不必要的SPS措施。
3.15 WTO成员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条款
WTO成员承诺,在中国加入后15年内完全取消目前在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的做法。议定书规定,在此过渡期内,WTO成员仍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替代国价格计算倾销幅度,但是,只要接受调查的生产企业能够证明,其出口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则WTO成员应遵守WTO《反倾销协定》,采用被调查产业的国内生产成本计算倾销幅度。
上述过渡性条款的模式也适用于反补贴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