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2008年凭证式(五期)国债发行利率的通知财库〔200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8年第31号)及《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08年凭证式(五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294号),现将10月30日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存贷利率后,2008年凭证式(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利率的调整情况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利率调整情况
银发〔2008〕294号文件规定,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另行通知。按上述规定,决定对2008年10月30日起发售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和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做如下调整:
1.2008年10月30日起(含10月30日)发售的本期国债,3年期票面利率下调至5.17%,5年期票面利率下调至5.53%。
2.2008年10月30日起(含10月30日)发售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分档年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3年期和5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72%计息,满1年不满2年按2.88%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87%计息;5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13%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31%计息。
二、分段计息额度问题
银发〔2008〕294号文件规定,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量分段计息。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前(10月20日—29日)凭证式国债实际发行数量的报表。
已按调整前利率售出的本期国债,在发行期内提前兑取并再次售出(包括承销机构被动持有部分),执行调整后的票面利率和提前兑取分档年利率。为准确核算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后的计息额度,在11月5日报送本期国债最后一次统计报表时,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份在利率调整前发售并在利率调整后的发行期内提前兑取的本期国债数量。该提前兑取数应据实上报,我们将责成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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